(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雯与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32号原告丁雯,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荣金(系丁雯的叔叔),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121号19-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剑伟,系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雯与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雯的委托代理人丁荣金、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给予其二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雯诉称: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以及拆迁代理公司纠集黑社会混混,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采取突然入室、三四人控制一人、每人控制一肢体的手段,将原告家属丁荣金一家四口,连拖带打、强掠出门,并随即用挖掘机强行拆除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硚口区幸福二村12-2-6号私有房屋。拆房包工头指使手下用板车拖走了浮在瓦砾面上的热水器、不锈钢水桶等。该暴力拆房当即使得原告家属中有三人相继住院。家中财物,除手机、平板电脑等被入室暴徒掠走之外,几乎所有衣物、鞋袜、家具、现金、食物、证件等,连同做人的尊严,随同施暴者的人性统统埋于瓦砾之中。事后荣华街办事处经有关部门责成从中协调,由丁荣金自己并代理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在同一时间一并签订了事先协商好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住宅回购安置协议》三份合同。《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原为“甲方承诺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12元,向乙方支付过渡费,直到项目房屋交付为止”,属于典型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莫说按照每月12元不足以支付过渡费,即使每月12元每平方米也难以支付过渡费,且还欠缺面积计算单位。《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四.丁荣金房屋动迁过渡期间的租房补贴,除按政策规定外……“按照每月12元,向乙方支付过渡费”显然是对政策规定的重大误解。现请求:1、变更《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为“甲方承诺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按照由法院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过渡费标准)XX元,向乙方支付过渡费,直到项目房屋交付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原告丁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约定过渡费标准按照政策规定。证据二:《住宅回购安置协议》,以证明该协议第五条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是政策规定的。证据三:名片2张,以证明面积为78平方米左右房屋的租房标准。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其法定的义务,只有当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或其计算标准(依据)时才需要法院委托评估、鉴定,但是原告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明确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过渡费做出规定,评估机构无法确定过渡费的定义及标准。即使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是评估对象(包括但不限于房屋面积、房屋位置)是不明确的。如果法院同意评估,涉嫌以评估替代审理,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故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按照由法院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过渡费标准”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原告无权再提出委托评估和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政策规定”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原告基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武胜人信汇住房项目1栋3301号房屋而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回购安置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被告实际上是房屋的出卖人。《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给予原告的优惠,双方达成一致即可。我国没有任何政策规定,作为房屋出卖人要以某种标准以某种名义给予买受人优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政策规定应当参照房屋拆迁征收方面的政策规定”。一方面,房屋拆迁征收方面的规定均属于法律法规,不是政策规定。另一方面,原、被告是基于买卖房屋形成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基于拆迁征收形成的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房屋拆迁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即使存在政策规定,原告称其在签订《住宅回购安置协议》时对第五条的内容存在对政策规定的重大误解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对政策规定的重大误解也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已经获得了比其他被拆迁人更多的补偿。原告在签订《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的同时,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并据此获得因房屋被拆迁的货币安置补偿60万元;与被告另外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据此额外获得了每月500元共计12000元的补偿。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的“政策规定”是指《武胜路新华书店危房改造区级土地储备文化产业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被告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以过渡费的名义给予原告优惠是符合这一政策规定的。作为被拆迁人,原告亦知道这就是《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的本意。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住宅回购安置协议》时未注意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住宅回购安置协议》之时对第五条约定是参照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处区域的拆迁补偿方案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以过渡费的名义给予优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被告可以依法达成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而定,原告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合同内容。况且,从字面意思的理解,《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明确的、具体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遵守而不应当变更。原告的起诉距《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签订之日已超过一年,原告已丧失要求变更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拆迁涉案房屋的拆迁人是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而不是被告,拆迁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本案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为2010年10月8日之前生效的规定。证据二:《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充)》,以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是拆迁人,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补偿,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方案。证据三:《武胜路新华书店危房改造区级土地储备文化产业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细则》,以证明原告在选择货币补偿方案时无权再行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涉案房屋所处区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6元。证据四: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卷宗,以证明被告额外支付了原告24个月的租房补贴,共计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丁雯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同意给原告的补偿在相关规定的范围内,没有违反规定,且被告不是拆迁人,没有义务按照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第五条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不是拆迁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丁雯对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拆迁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实际上是转让出去的,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应当经过原告的同意才能转让,本案是侵权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12000元是对人身伤害笼统的补助,在这里只是列举的1个项目,且不是给原告的补助,而是对丁荣金的补贴。经本院审核,原告丁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丁雯提交的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取得了拆迁范围为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与中山大道交汇处、拆迁面积总共为115473平方米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该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开发建设。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武汉市硚口区幸福二村11-13号2单元2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27.13平方米)于2013年被拆除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住宅回购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被告同意原告以货币补偿款520000元购买武胜人信汇住房还建项目1栋33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的实测为准,依法结算,多退少补),且原告在武汉市硚口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履行《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购房总价款。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承诺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12元,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直到项目房屋交付为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缴纳购房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与丁荣金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累计向丁荣金支付118700元,且被告愿意以7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作为调换原告的被拆房屋(见《住宅回购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丁荣金房屋动迁过渡期间的租房补贴,除按政策规定外,被告每月向其额外支付500元租房补贴,为期24个月,合计12000元,一次性了断。”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丁荣金付清了补偿款1187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补充)》。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坐落于硚口区幸福二村11-13号2单元2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27.13平方米)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同意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武汉市硚口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支付原告各种补偿共计6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货币补偿款600000元。由于原、被告在过渡费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2015年4月22日,本院受理了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系双方基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武胜人信汇住房项目1栋3301号房屋而签订的,故原、被告是基于买卖房屋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基于房屋拆迁征收而形成的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房屋拆迁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的第五条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缴纳购房款。虽然原告称《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属于典型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变更《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为“甲方承诺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按照由法院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过渡费标准)XX元,向乙方支付过渡费,直到项目房屋交付为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自认在签订《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时是参照原告被拆迁房屋所处区域的拆迁补偿方案,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以过渡费的名义给予优惠,这明显与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的内容不一致,故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应适当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住宅回购安置协议》第五条为“甲方承诺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按照建筑面积27.13平方米计算,向乙方支付过渡费,直到项目房屋交付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丁雯预付,武汉人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丁雯支付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金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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