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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安家。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家、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语言难以沟通,常常生气、打架。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跟着原告生活我不放心,我对原告有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5年相识,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定能建立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