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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祎滢与郭兰芳、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兰芳,赵祎滢,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芳。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祎滢。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兰芳因与被上诉人赵祎滢及原审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郭兰芳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依法应当由经常居住地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兰芳的居民身份证信息显示居住地为洛阳市涧西区,郭兰芳任董事长的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郭兰芳以其经常居住地南阳市为由,要求将此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郭兰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郭兰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