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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家住邻村,系小学同学。2001年两人开始恋爱交往,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婚后两人在原告家随原告父母一同生活。婚后被告恶习逐渐暴露,嗜赌成性,不承担家庭经济负担,并输掉原告多年的积蓄,造成债主上门讨债,扰乱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同时,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出手打骂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蒙G×××××、浙K×××××两辆货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为解除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雷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雷某乙满18周岁;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蒙G×××××、浙K×××××两辆货车(价值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子女抚养费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嗜赌成性,亦未打骂原告。原告起诉离婚的实际原因为原告有外遇,婚生女雷某乙尚在成长阶段,原告品行不端,雷某乙不适宜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雷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雷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蒙G×××××货车运输证、浙K×××××货车行驶证、(2014)丽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的价值,原告主张两辆货车共计价值为6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车辆的价值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甲、被告周某于2001年开始恋爱交往,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婚后两人在原告家随原告父母一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蒙G×××××、浙K×××××两辆货车。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诉讼终结后,原告、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雷某乙应当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用,应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蒙G×××××、浙K×××××两辆货车,原告主张车辆价值为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定价值,故对原告要求按照60000元对车辆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雷某乙跟随原告雷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雷某甲负担: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