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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351号原告:祝某甲,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喜,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闫某甲,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喜,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18李某甲不辞而别,不愿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定亲期间,李某甲家人收原告彩礼款13717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71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海侠、张某等四人自书证明;3、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明张某是双方媒人,双方见面时原告方给被告见面礼40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00元。过红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80000元;4、证人丁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丁某是双方媒人,双方见面时原告方给被告见面礼40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00元。过红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80000元,过轿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6000元;5、证人祝某乙的证言笔录;6、证人祝某丙的证言笔录;7、证人闫某乙跟的证言笔录,证明丁某是双方媒人,双方见面时原告方给被告见面礼40000元,被告方返还原告方2000元。过红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80000元,过轿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6000元;8、民政办证明材料;9百沙村的证言笔录;10、家具证明;11、照片若干张。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闫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有过错,应赔偿李某甲精神损失50000元。闫某甲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购买家具单据及价;2、被告购买电器单据及价款;3、被告床上用品及压箱礼;4、被告首饰;5、××证;6、收机彩信截图;7、委托代理人对戚美荣的调查笔录;8、委托代理人对戚自兰的调查笔录。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身份信息错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二人均不是媒人,不是参与人,不真实;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9认为真实,但不是全部,价款不对。原告对被告闫某甲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物品属实,对价款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压箱礼,床上用品也没有那么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首饰不在原告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李某甲家人见面时收原告见面礼款40000元,李某甲家人又返还2000元。过红时,李某甲家人收原告彩礼款80000元,过轿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现金6000元的部分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被告闫某甲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正月18李某甲回娘家居住,便与原告分开生活。见面时,李某甲家人收原告见面礼款40000元,李某甲家人又返还2000元。过红时,李某甲家人收原告彩礼款80000元,过轿时李某甲家人又收原告现金6000元。李某甲陪嫁物品有:空调柜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八门柜一个、沙发一组、桌子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及床上用品,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同居前,三被告收取的原告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返还数额酌定为87000元,该款可用李某甲的陪嫁物品予以部分折抵,折抵额酌定为35000元,余款5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及拍婚纱照给被告现金6600元,买烟花爆竹给被告现金357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甲彩礼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祝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