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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翁颖,钟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翁颖,钟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26号原告杨秀英,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周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颖,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祝玲,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思斌,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陈波,被告翁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钟祝玲委托代理人黄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翁颖作为贷款人,被告钟祝玲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日期到2014年2月7日。同日,原告依约汇款573万元,27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翁颖出具《借款收据》。同日,被告钟祝玲出具担保书,确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翁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翁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和违约金120万元及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2、被告钟祝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翁颖辩称,1、原告隐瞒了本案最重要的事实,2013年11月份,我方因继续用钱经他人介绍认识了专门放贷的杨克X。经与杨克X协商,约定由杨克X出借600万元给我方,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27万元,其中12万元为利息、15万为本金,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在签署协议时,杨克X提出由本案原告与我方签署书面借款协议,这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由来;2、原告所列贷款金额不实,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属于加重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我方与杨克X商定借款的金额、利息后,杨克X要求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为5730000元,剩余的27万元系第一个月还款的本金利息,已先予扣除。因此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为573万元。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天、违约金却高达120万元,该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属无效条款;3、我方、钟祝玲已偿还部分款项,我方、钟祝玲按照与杨克X协商的条件,在此期间已偿还本息354万元,上述款项按照杨克X的要求分别汇至杨旭X、杨晓X名下。即两被告已按照杨克X的指示归还了部分款项;4、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金额高达354万元,正在两被告与杨克X协商归还最后本金时,杨克X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60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20万元,这引起了两被告的深度不安。且被告从未见过原告,也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也从未联系过被告,因此被告也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确定如何还款。所以停止还款并非系两被告的责任,系原告及杨克X的行为所引起。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祝玲辩称,同意被告翁颖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主张的27万元现金,且原告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取27万元巨额现金的提款证明,该款项实际为预先扣除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翁颖作为贷款人,被告钟祝玲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7日,指定还款账户为原告平安银行9225的账户,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催收借款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翁颖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其平安银行尾号9225账户向被告翁颖建设银行尾号3722账户转账支付了573万元。同日被告钟祝玲出具担保书。被告翁颖提交二被告与案外人杨旭勉的五笔转账记录,共计139万元,主张为本案的还款。对此原告不予确认,主张该五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并提交原告向被告钟祝玲转账57.9万元,杨铭X向被告钟祝玲转账194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从2012年以来多次与原告、杨铭X发生借贷款系。被告钟祝玲确认与原告、杨铭X、杨旭勉X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但均已还清,所提交五笔转账均为本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翁颖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支付借款573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3万元。二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并非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也并非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旭X与本案之间的关系,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20%的违约金为120万元,实际为违约之日2014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祝玲对被告翁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英借款573万元及违约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钟祝玲对被告翁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予  晴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