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正国与贺孟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正国,贺孟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896号申请执行人周正国。被执行人贺孟明。被执行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85号纳比克商住楼C二区办公903室。法定代表人李恒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周正国与被执行人贺孟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贺孟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2990元、诉讼费470元;被执行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5979元、诉讼费1000元;被执行人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1958元、诉讼费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钧丰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贺孟明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因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