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光明与林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方光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李平,女,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方光明诉被告林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李平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方光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认欠上述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林李平偿还了利息款20000元。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8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款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借条》一张,旨在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李平向原告方光明出具借条一张。认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计。被告林李平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林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李平向原告方光明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进行支付。被告林李平向原告方光明出具一张借条认欠上述欠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还款2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方光明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该份借条系被告林李平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因该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的2万元系用于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对还款性质并未进行约定,则该笔款项应按先抵充该期间相应利息2万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林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