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刘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建平,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刘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留印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户籍自出生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刘某系张某某之子,2013年6月户口迁至被告处,两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积极履行该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履行的义务,自2011年起被告因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9310元,以原告张某某是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及刘某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479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合疗证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3、张勇及张联锋证人证言、司法建议书1份。证明从2011年起至今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共计2931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1976年8月4日出生在留印村二组,户口一直登记在留印村,1999年4月19日原告与江西省吉安市城镇居民刘吉龙登记结婚,2001年11月9日原告生育一子刘某,户口登记在吉安市,2013年6月27日将刘某户口迁入被告处,两原告均以被告村民名义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原告张某某离婚,刘某由张某某抚养,2011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6750元,2012年分配3960元,2013年分配7710元,2015年分配两次合计10890元,均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及刘某分配。本院认为:两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且在留印村以该村村民名义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具有留印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留印村二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应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征地补偿款29310元。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第二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征地补偿款18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