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20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办事处稻香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74747271-9。法定代表人郭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艳,女,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彭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蜀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与重庆雅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0月续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无故不交纳应向原告交纳的2013年10月1起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86元,环境水电费72元,违约金516.78元,共计人民币1474.78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由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日支付百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彭艳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与重庆雅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0月续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886元,环境水电费72元,共计人民币95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收据、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雅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被告具体的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86元、环境水电费72元,共计人民币元95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彭 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志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