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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载杨某从贺胜往咸安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横沟东升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男,74岁)撞倒,致王某颅脑毁损、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其本人和杨某均受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被抽检的血液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92mg/100ml。2014年8月29日,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事故作出咸公交字(2014)第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确保安全;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妻子施荣珍及儿子王小平、王细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外,胡某另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杨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渤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