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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职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xx号街坊xx栋xx号租住的家中容留张某甲、王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xx号街坊xx栋xx号租住的家中容留张某甲、王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xx号街坊xx栋xx号租住的家中容留张某甲、王某某吸食毒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户籍情况,抓捕经过,无前科情况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参与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