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晨伟物资有限公司与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晨伟物资有限公司,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高邮市晨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在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北路东侧。原告高邮市晨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晨伟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煤碳销售企业,与被告长期保持合作关系,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煤碳款50839.40元,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碳款50839.4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自2006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碳价值5027563.7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4976724.33元,尚欠50839.40元一直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083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诉讼之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帐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进帐单若干的当庭作证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5083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诉讼,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晨伟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083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诉讼之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