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8年8月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3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武山县洛门镇裴家庄西侧路段时驾驶不当,车辆驶入左道,其车车右侧中部与相向刘某甲驾驶的甘E×××××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致杨某、刘某甲及乘坐甘A×××××号小型轿车的赵某、乘坐甘E×××××号小型轿车的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杨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83mg/l00ml,属醉酒驾驶(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为酒后驾驶,大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又查明,被告人杨某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22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杨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供述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其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应适用缓刑。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只要符合危险驾驶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未构成要素。本案中,杨某驾车当日酒精含量高达183mg/l00ml,远超过醉驾标准,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坦白和赔偿被害人的情节,结合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张小舟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