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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40年7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11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杨树村11组东山天然林内自家承包开荒地上,因燎荒及将带火的烟头扔到地里引燃天然林内的落叶和杂草,导致火灾发生。经林地调查报告核实:林下过火6.7公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到九台市公安局沐石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气象资料证明、失火情况报告、火灾认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林地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因过失行为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王金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