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耿秀君与被告梁艳红、被告梁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秀君,梁艳红,梁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耿秀君。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红。被告梁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春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公司员工。原告耿秀君与被告梁艳红、被告梁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原告耿秀君于2015年5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撤回了伤残评定申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君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艳红、被告梁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秀君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许,梁艳红驾驶冀H93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审批中心路段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耿秀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耿秀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艳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秀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艳红驾驶冀H93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梁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7330.46元,提供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3、护理费7900.00元。4、误工费9000.00元,提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建议休治150天。5、交通费2000.00元,提供票据10张。6、鉴定费250.00元,提供票据3张。7、车辆损失费1600.00元,提供发票2张及修理清单1份。8、施救费200.00元,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59180.00元。被告梁艳红、梁雨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雨的冀H933**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耿秀君垫付医疗费95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请法院予以核定;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00元赔偿;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我司同意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我司认可,但是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票据没有时间地点,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酌情赔偿3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车损金额过高,我公司同意以我司定损金额赔偿,施救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许,梁艳红驾驶冀H93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审批中心路段驶出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耿秀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耿秀君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艳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秀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艳红驾驶的冀H93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梁雨,该车在平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为原告耿秀君垫付95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耿秀君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9天,经诊断为左肾挫伤、脾下极挫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半月板损伤。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耿秀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73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护理费79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耿秀君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原告耿秀君在平泉县交警队法医的鉴定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耿秀君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273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护理费79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00元,施救费200.00元,人伤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耿秀君负次要责任,被告梁艳红负主要责任。原告耿秀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承德公司作为梁艳红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秀君医疗费273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合计35230.4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耿秀君护理费79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00元、施救费200.00元计21500.00元。合计31500.00元。已经给付9500.00元,再给付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秀君医疗费2733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合计35230.46元中25230.46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的70%即17661.32元。三、被告梁艳红赔偿原告耿秀君人伤鉴定费200.00元的70%计140.00元。四、驳回原告耿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原告耿秀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泉支行,户名:耿秀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被告梁艳红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雅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