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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肖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肖某,高某乙,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甲被告肖某被告高某乙被告安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肖某、高某乙、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某甲、肖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加倍计息,借款期限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1日,由高某乙、安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及13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高某甲、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某乙、安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借款合同2份,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高某甲、肖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加倍计息,借款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日,由高某乙、思永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某甲、肖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高某乙、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被告出具的收条2支,证明原告已将300万元贷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1、贷款属实,按照借款协议,本息已全部付清,不再承担责任;2、原告在交付300万元贷款时预先扣除了165000元利息。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理由。打款单28份及高某乙书写的证明2分,共计30份,证明被告已将贷原告的款还清及原告预先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了165000元利息,未将贷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虽然两支收条是被告出具,但原告未将贷款全部打给被告,被告之所出具收条是因为被告如果不出具足额的收条,原告不给被告打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8份打款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为两份证明是被告自己书写的,非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原告将贷款足额交付给了被告,未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28份打款单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明,因系被告高某乙自己书写,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高某甲、肖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加倍计息,借款期限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日,由高某乙、思永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4日,被告高某甲、肖某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加倍计息,借款期限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0月21日,由高某乙、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100万元借款续贷至2013年2月1日,将200万元借款续贷至2013年2月19日,并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将两笔借款的本息合并支付28笔,合计金额342.7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342.7万元只偿还了100万借款的本利和20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利,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故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另因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两笔借款,且双方对下欠借款本息数额分歧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先利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12‰、超出合同借款期月利率18.7‰(人民银行四倍的利息)、先偿还100万元借款的本利,后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本利的原则,委托陕西诚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办事处,对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进行核算。经陕西诚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办事处核算,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358.01元,利息4721.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超期利息明显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贷款已还清,但是本院依据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委托陕西诚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横山办事处对债务进行了核算,结果显示贷款本息并未还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原告预先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65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高某甲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条1支,200万元收条1支,证明原告将贷款足额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乙、安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全部债务本息,故被告高某乙、安某某应对下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37358.0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某甲、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截止2015年1月13日前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的利息4721.39元;二、被告高某乙、安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6900元,实收3215元,由三被告负担。剩余368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