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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崔坤国与崔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国内普通程序商事案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坤国,崔坤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96号原告崔坤国,男,。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坤建,男,。原告崔坤国与被告崔坤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坤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坤国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的现金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300万元,尚欠利息9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12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承担10%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300900元。被告崔坤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崔坤国(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崔坤建(借款方、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甲方借现金,截止2013年9月11日双方算账,乙方仍欠甲方300万元,利息9000元。按月息3%计算。二、乙方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乙方按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借款总额,包括利息的1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三、双方在2013年9月11日以前的借条及还款收条作废,以本结算协议为准。《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之前的民间借贷的结算,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9000元。原被告约定结算后的借款按月息3%计算,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借款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中国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借款利息9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该9000元不应当再计息。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积欠利息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坤国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崔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坤国借款利息9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080元,由被告崔坤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泰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