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莎莎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莎莎,江苏苏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莎莎,女,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204号三楼ABC座。法定代表人胡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勤,女,1985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慧弟,男,1943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莎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糖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凡,被上诉人苏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勤、杨慧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糖公司一审诉称:刘莎莎于2013年4月承包经营苏糖公司下设的门店,双方签有承包经营协议书。2013年12月,承包经营终止,后经盘点,刘莎莎承包经营的门店短少商品共计价值46288.7元。现请求刘莎莎赔偿短少商品损失46288.7元。刘莎莎一审答辩称:承包经营终止后,在盘点中出现商品数量短少是由于苏糖公司电脑系统数据不准所致,实际并不存在商品短少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苏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苏糖公司与刘莎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刘莎莎承包经营苏糖公司下设的“名流盛世烟酒行”瑞金路分店,承包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承包期满,双方共同进行商品和财产盘点,若发生短少或损坏,由刘莎莎负责赔偿。2013年12月,刘莎莎的承包经营提前终止。后经盘点形成的盘点清单(刘莎莎在盘点清单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数据已核,属实”)显示,店内香烟剩余库存短少2155包共计价值46288.7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刘莎莎承包经营终止后,对于经盘点统计得出的香烟库存短少数量及相应价值金额,刘莎莎已作审核并签字加以确认,苏糖公司据此依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刘莎莎对短少商品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刘莎莎关于香烟库存数量短少系因苏糖公司公司电脑系统数据不准所致的说法,未得到苏糖公司认可,亦无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得到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刘莎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糖公司商品短少损失4628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刘莎莎负担。宣判后,刘莎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香烟短少的事实是错误的,刘莎莎在接手瑞金店时双方并未进行盘点交接,亦未就店内存货的期初数进行确认,承包协议终止时只能确认库存数,不能确定货物的短少数量,故盘点后得出“店内香烟剩余库存短少2155包共计价值46288.7元”的结论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刘莎莎没有参加存货盘点,盘点工作是店长助理和苏糖公司财务人员共同进行的,而且盘点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刘莎莎确认时间是2014年4月8日,二者相差一个月,无法确认存货是否实际短少。再次,刘莎莎在工作期间电脑系统存在问题,即香烟销售后电脑系统却未能扣减相应数目,货物出现数字短少是电脑系统计数错误所致,电脑故障问题已多次反映,苏糖公司一直未解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苏糖公司答辩称:货物盘点是常态,例如2011年5月17日因门店人员变动就进行过盘点,对有缺失的进行了赔偿。刘莎莎参加了2013年12月10日盘点,盘点表上有其签字。电脑系统是正常的,即便偶而出现过异常情况,也只是个时间差问题,即第一天没有录入,第二天会补录入。双方在承包书中约定了对于货物短少要赔偿,现刘莎莎已签字确认短少货物,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莎莎为证明其店中电脑系统存在问题,申请证人严某、苏某到庭作证。证人严某,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鸣羊街23号。严某陈述:其自2009年至2014年6月期间在苏糖公司工作,在公司召开的店长会议上,曾听到刘莎莎向苏糖公司反映她们店的电脑系统有问题。证人苏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热河南路16号二单元501室。苏某陈述:其在苏糖公司工作时间不长,曾听到其他员工说瑞金路店的电脑系统出现过问题,主要是香烟数量上出现误差,货物卖出后,电脑系统里的数字不减少。苏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均已离职,亦只是听说,并非本人亲身经历,而且其证明的事实也只是刘莎莎店中的电脑系统曾经出现过问题,不能代表电脑系统始终存在问题,更不能推翻刘莎莎签字确认的剩余库存清单和盘点情况表。苏糖公司为印证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盘点得出的结果是真实的,提供了2011年5月17日《瑞金路店赔款说明》以及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其向刘莎莎供货的部门明细账、商品账款明细报表等。刘莎莎对《瑞金路店赔款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部门明细账和商品账款明细报表只是苏糖公司的内部账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因刘莎莎对《瑞金路店赔款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瑞金路店向苏糖公司出具《瑞金路店赔款说明》,载明:“因瑞金路管娟娟、潘玲两位同志离职,店内进行正常离职盘点。盘点结果显示有如下货品短少:…短少商品总值643元。经店内相关相关人员确认,分配赔款明细如下:刘莎莎200元…”刘莎莎等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糖公司主张刘莎莎承包瑞金店期间短少香烟损失46288.7元,提供了《瑞金路店香烟剩余库存》和《盘点情况表》等证据;刘莎莎抗辩该盘点得出的结果数字是电脑系统问题所致,不存在实际货物短少,提供了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比较双方证据,苏糖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明确记载了香烟短少的数量和金额,且刘莎莎已签署“数据已核,属实”予以确认;而刘莎莎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店内电脑系统曾经出现过问题,且属传来证据,不足以推翻经其签字确认的《瑞金路店香烟剩余库存》和《盘点情况表》,故本院认为苏糖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莎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苏糖公司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刘莎莎上诉称盘点数量不真实、货物不存在短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刘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