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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甬东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甬东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孙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孙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暂住证、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子女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静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