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执字第0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覃华与张志明、荣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华,张志明,荣智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执字第00170-2号申请执行人覃华,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樊城区。被执行人张志明,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被执行人荣智灵,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覃华与被执行人张志明、荣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张志明、荣智灵向申请执行人覃华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志明、荣智灵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志明、荣智灵下落不明,财产以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覃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覃华与被执行人张志明、荣智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志明、荣智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代理审判员 刘永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