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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赖先均与陈杰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先均,陈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赖先均,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陈杰龙,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赖先均与被执行人陈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3)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陈杰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赖先均饲料款81000元,负担受理费1825元及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杰龙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2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