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5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东张家甸**号。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金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彭金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已判决)在南京市溧水区旭玉生辉洗浴中心内,容留女服务员葛某、刘某、朱某从事卖淫活动共计4次,并从中牟利。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葛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未辩解。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已判决)系南京市溧水区旭玉生辉洗浴中心经营者。2013年10月,王某甲在其经营的南京市溧水区旭玉生辉洗浴中心内,容留女服务员葛某、刘某、朱某从事卖淫活动共计4次,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吴某和王某乙(已判决)明知上述人员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仍帮助王某甲进行管理。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及其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葛某、刘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账单、转租协议、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甲等人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仍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处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虽然不是南京市溧水区旭玉生辉洗浴中心经营者,但是在该中心经营者王某甲外出时,由被告人吴某代为负责。期间,被告人吴某明知女服务员葛某、刘某、朱某从事卖淫活动,仍帮助王某甲对上述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与王某甲等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