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墨通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7月3日在沧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没有携带户口簿,在民政局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户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日在沧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陈某某、余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因被告未携带户口簿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7月3日在沧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