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燕与许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吴燕,女,汉族。被告许晨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英明(许晨阳之父),汉族。原告吴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晨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对外投资为由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承诺一个月后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但被告仅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了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及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8日。从2015年7月19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属实,已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共计66000元。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计入本金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等条款。此后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利息共计66000元。并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万元,之后原告因催要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期的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已经实际给付部分,系当事人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晨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燕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并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5年7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