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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与许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许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349号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吴章库,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力。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因被告许力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石材翻新养护、保洁等服务的。2013年10月份,被告将其承接的某某娱乐会所的石材翻新及保洁服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确认共计发生128585元石材翻新及保洁费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585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至今被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翻新及保洁费用共计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材翻新养护、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地坪工程、绿化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环境净化治理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防腐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保洁服务。原告为被告就苏州某某娱乐会所提供石材翻新和保洁服务,2014年4月22日,被告许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石材翻新和保洁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整¥:128585元正)已付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正)还剩余款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元整¥:58585元正)未付,经协商以上余款如某某娱乐会所不付,由许力个人来承担所有尾款,在2014年5-6月许力答应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整)剩余款年前全部结清。此工程合格有项目经理签字:梦某某。欠款人:许力,备注:协商价格伍万伍仟元”,被告许力签名捺印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因被告许力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故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陈述,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余款为55000元,后被告对该费用均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为被告许力提供石材翻新保洁服务,被告许力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许力向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其未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九磊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服务费用55000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许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