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一审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6月5日生于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松山路园林局宿舍门口,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景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筑公禁(毒检)(2015)0357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贵阳市南明区河滨公园正大门右侧的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卓某珍登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边荷包内的价值人民币824元的一部黑色红米1S手机盗走。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火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卓某珍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价认字(2015)第020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2015年2月13日刑拘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