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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树德、李淑杰与被告苏烨、冯伟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德,李淑杰,苏烨,冯伟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闫树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原告李淑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苏烨,居民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冯伟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原告闫树德、李淑杰与被告苏烨、冯伟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德、李淑杰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烨、冯伟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德、李淑杰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苏烨驾驶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203省道与拜泉县永勤乡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闫树德驾驶的龙世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闫树德及乘车人即原告李淑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烨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树德不负事故责任,李淑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冯伟民系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二原告已经出院在家休息治疗,二原告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业经拜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就该部分履行给付义务。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闫树德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22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鉴定交通费108.00元,合计9158.00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淑杰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交通费216.00元,合计9122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烨、冯伟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所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通过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苏烨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法院判决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2、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李淑杰左桡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医疗费需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经鉴定原告闫树德头部外伤、腰骶部血肿损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拜泉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房屋租赁协议书、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自2013年3月份起二原告与其子闫某某一直在拜泉县XX镇居住至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XX村民委员会只能证明二原告不在村里居住,而不能证明其居住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体现二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二原告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子闫某某在城镇内长期一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拜泉县XX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拜泉县XX小吃出具的证明、拜泉县XX小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业主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闫某某、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体现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淑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闫树德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仅提供两位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对另一人的护理费用不予承担,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进行计算。鉴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对二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分别参照制造业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定。5、鉴定费票据两张及交通费票据六张,证实原告闫树德、李淑杰的鉴定费分别为2300.00元和4400.00元并因此支付交通费32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内,且二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同意赔付二原告往返的交通费,不同意赔付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二原告因鉴定事项实际支付了鉴定费,属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二原告鉴定时均已治愈出院,并不需要他人陪护鉴定,对二原告鉴定时往返产生的交通费216.00元予以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苏烨、冯伟民、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苏烨驾驶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与拜泉县通永勤乡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闫树德驾驶的龙世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树德及乘车人李淑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苏烨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树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淑杰无事故责任。被告苏烨驾驶的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伟民,被告苏烨系冯伟民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树德、李淑杰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闫树德为头部外伤、腰骶部血肿,原告李淑杰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桡骨中段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闫树德、李淑杰住院至2014年10月20日,各住院治疗20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4272.52元和50915.70元。被告苏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淑杰垫付费用4390.00元。后因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树德2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树德13972.52元,给付原告闫树德赔偿款合计为16272.5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杰7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杰46605.70元,在给付原告李淑杰赔偿款合计为54305.7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苏烨垫付费用4390.00元。该判决宣判后,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付义务。因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无法协商一致,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闫树德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158.00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淑杰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122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树德要求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李淑杰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67号、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闫树德头部外伤、腰骶部血肿损伤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李淑杰左桡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桡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医疗费需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闫树德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3260.40元(39668.00元/年÷365天×30天);2、护理费2026.80元(49320.00元/年÷365天×15天);3、鉴定费2300.00元;4、交通费10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695.20元。原告李淑杰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3041.60元(39668.00元/年÷365天×120天);2、护理费10809.60元(49320.00元/年÷365天×20天×2人+49320.00元/年÷365天×40天×1人);3、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19597.00元/年×20年×11%);4、二次手术费80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00元;6、鉴定费4400.00元;7、交通费108.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84972.60元。本��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苏烨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树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淑杰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苏烨与冯伟民系雇佣关系,被告苏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二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冯伟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烨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二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被告冯伟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伟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内赔付。根据(2015)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闫树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00.00元;赔付原告李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闫树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972.52元,原告李淑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605.70元已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闫树德误工费3260.40元、护理费2026.80元、交通费108.00元,合计5395.20元;赔付原告李淑杰误工费13041.60元、护理费10809.6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交通费108.00元,合计72572.6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李淑杰的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树德5395.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杰72572.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杰8000.00元,给付原告李淑杰赔偿款合计为80572.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闫树德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原告李淑杰案件受理费208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977.00元,原告闫树德自行负担8.00元,原告李淑杰自行负担146.00元。原告闫树德鉴定费2300.00元及原告李淑杰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韩 巍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英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