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丽红、张丽君与陈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红,张丽君,陈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丽红,女,4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丽君,女,3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德全,男,41岁,汉族,某厂职工,现住通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卢风雨,经理。再审申请人张丽红、张丽君与被申请人陈德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张丽红、张丽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材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正在斑马线上行走,肇事车辆撞倒受害人后现场没有刹车痕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按过错责任认定双方过错均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受害人杨德凤在沿人行道通过路口时未进行瞭望,也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被申请人即驾驶人亦采取了相关必要处理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审按55%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合法合理,费用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丽红、张丽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红、张丽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