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王正华与朱维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朱维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王正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鑫,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维成,农民。原告王正华与被告朱维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朱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华诉称,原告父亲桂石生于2007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互换田协议》,被告用西岭乡河边街老寨脚路边牛角田0.7亩与原告父亲换西岭乡河边街马路边里面田0.7亩;同日,原告父亲将换来的田地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租金每年200元,在当年12月底给付。2014年8月,原告父亲去世,2014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的租金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正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及桂石生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与桂石生系父女关系;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实桂石生与被告互换的土地是西岭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发包给桂石生的;4、《互换田协议书》,用以证实涉及本案承包费的土地是桂石生与被告互换的;5、《租田协议》,用以证实桂石生将与被告互换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200元。被告朱维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桂石生死后,原、被告及村民小组协商过,由被告将2014年的租金交给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决定是否将租金给付原告,被告已于2015年1月将租金交给了村民小组;2015年2月,西岭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鉴于桂石生去世,发包给其的田地由村民小组收回,租金由村民小组收取。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维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将租用桂石生土地2014年的租金于2015年元月交给西岭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2、入院协议书,用以证实桂石生作为五保户入住敬老院时的供养人是桂石生的弟弟而非原告,原告无权利继承桂石生的承包费。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应将租金给付原告而不应交给村民小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桂石生入住敬老院的时间及签订入院协议书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不具有继承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正华父亲王桂生与桂石生系亲兄弟,桂石生因无子女,原告自出生后便过继给桂石生做女儿。桂石生与被告同属西岭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的村民;2004年10月,桂石生作为五保户入住西岭村敬老院生活。2007年8月9日,桂石生与被告协商,并经村民小组同意,被告用西岭乡河边街老寨脚路边牛角田0.7亩土地(四至界为:东接毛汉松田,南接骆焕春田,西接朱远明田,北接朱维成田)与原告父亲桂石生用西岭乡河边街马路边里面田0.7亩土地(四至界为:东接朱维珍田,南接刘祖华、朱维成田,西接朱伟庆田,北接朱维成田)互换;同日,桂石生将互换的土地租给被告经营,租期20年,租金每年200元,在当年的12月底给付。2014年8月,桂石生去世。2014年底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以桂石生已故,土地应由村民小组收回、租金应交村民小组为由未予给付,并于2015年元月8日将租金200元交给西岭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桂石生用来与被告互换的土地系西岭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发包给其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原告父亲桂石生与被告同属西岭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经村民小组同意互换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没有损害村民小组的利益,其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之后桂石生将互换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并签订《租田协议》,双方对出租土地的租期、租金以及租金的给付等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桂石生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原告作为桂石生的女儿,对桂石生的承包受益享有继承的权利;被告应将每年的承包费200元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桂石生去世后,土地由村民小组收回,租金应交村民小组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华土地承包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维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偿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芳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