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龙某松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松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松,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17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顾迪,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部1+1活动指派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松、指定辩护人顾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龙某松以39800元的价款向同村村民闵某智购买位于锦屏县启蒙镇玉泉村“扣美”(地名)山场青山林木一幅。随后,被告人龙某松办理了该山场2014年度的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龙某松自行进入“扣美”山场采伐部分林木。2015年4月,龙某松在明知自己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超期的情况下又雇请他人进入“扣美”山场继续采伐林木。2015年5月22日,经锦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山场采伐林木进行鉴定,意见为: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山场面积为9.6亩,采伐林木总株树382株,其中今年采伐357株,去年采伐25株,采伐林木总蓄积:50.9893立方米,其中今年采伐47.6523立方米,去年采伐3.337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松于2015年5月21日主动向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同年5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时查明,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林木进行了变卖得款12588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松2014年9月因受伤,先后到锦屏县中医院、锦屏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住院治疗,经检查为胃溃疡、慢性胃炎、间质性肺炎、腰椎病、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高尿酸血症等多种疾病,现仍需长期治疗。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松系二级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松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残疾证,证人证言,缴款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方式采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共计47.652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松能主动及时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平时表现、认罪悔罪、身份健康状况等情况,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松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林木进行变卖的所得款12588元,系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国家自然生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林木进行变卖的所得款一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本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琼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