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克安与王冠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安,王冠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孙克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国振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方太亭,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克安与被告王冠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王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安诉称,2013年8月26日12时40分许,原告孙克安骑二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广丰村三组路口时,与被告王冠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孙克安受伤,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78天,花去医疗费95000余元,被告王冠军垫付32760元。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损失4586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冠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327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返还。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冠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灌云县杨集镇广丰村三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孙克安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044.77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252.24元,被告王冠军共垫付327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克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冠军,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孙克安身份证复印件、灌公交认字(201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王冠军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五张、费用汇总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四张、费用清单、被告王冠军所举的王冠军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三张、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赔偿金额中应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药,并向本院提交孙克安自费药明细,但未提供自费药依据,也未列明自费药的替代用药。因此,本院对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克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克安要求被告王冠军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本事故80%的责任,该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5297.01元(43044.77元+52252.24元),由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扣除被告王冠军已垫付的327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原告35477.6元[(95297.01元-10000元)×80%-32760元],其余20%损失原告自理。对于被告王冠军垫付的医疗费32760元,王冠军要求被告华泰财保青岛分公司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今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克安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5477.6元。二、驳回原告孙克安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冠军人民币32760元。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王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