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荣华与黄海、蒋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华,黄海,蒋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钟荣华。委托代理人:张匡元,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步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海。被告:蒋田丽。原告钟荣华与被告黄海、蒋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匡元、班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蒋田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华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钟荣华与被告黄海、蒋田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海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逾期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每日1%。被告蒋田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黄海支付现金15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分两笔分别向被告黄海支付85000元及200000元。借款期内,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分两次每次支付9000元共计18000元利息,尚欠300000元本金未偿还,至起诉时逾期15个月。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由合同约定按每日1%变更为约定借款利率增加50%计算违约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从2013年10月12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15个月为202500元);二、两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约定、被告住所地,黄海是借款人,蒋田丽是连带还款保证人;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原告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黄海转账200000元、85000元,签订合同时交付现金15000元;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据3、西乡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不论蒋田丽是作为保证人的关系还是作为夫妻关系都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海、蒋田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蒋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1可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借款交付、借款金额等内容工约定,证据2可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部分借款,证据3证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上述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黄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原告主张被告黄海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有无依据;2、被告蒋田丽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钟荣华(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黄海(借款人乙方)、被告蒋田丽(担保方丙方)签订《欠款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300000元,其中从建设银行转款金额85000元,从工商银行转款金额200000元,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支付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担保方对乙方所负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当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到期后按时归还本金,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应每天按本息之和的1%支付违约金;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8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黄海在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分两次每次向原告支付9000元共计18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蒋田丽与被告黄海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补发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海与蒋田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黄海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支付方式,双方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85000元,被告主张另外15000元为现金支付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海向其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分两次每次向其支付9000元共计18000元利息,上述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2013年10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93707元(具体见计算见附表)。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3707元,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而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如前述,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能超过按民间借贷最高限度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适当按月4.5%计算违约金,按月4.5%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370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蒋田丽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黄海与蒋田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田丽同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表明其知道原告与被告黄海之间的借款关系,现钟荣华主张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海、蒋田丽均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黄海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黄海、蒋田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黄海所负债务属于黄海、蒋田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黄海和蒋田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蒋田丽共同向原告钟荣华偿还借款本金293707元;二、被告黄海、蒋田丽共同向原告钟荣华支付利息(违约金方式:以29370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826元,由原告负担钟荣华负担2223元,被告黄海、蒋田丽共同负担660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海、蒋田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