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延臣与刘建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峰,刘延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峰,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素峰,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延臣,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建峰与被上诉人刘延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刘延臣诉请判令刘建峰返还刘延臣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950元,诉讼费由刘建峰负担。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后,刘建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素峰,刘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延臣与刘建峰系兄弟,二人均系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村四组村民。1987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刘延臣、刘建峰及其奶奶张妮、父亲张某、母亲李某、二哥刘建营、姐姐刘艳霞、妹妹刘艳芬八个人的土地为一户分在一起,张妮、刘聚、李某已去世,刘艳霞、刘艳芬已出嫁。2014年,大地水泥租赁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村四组北坡土地,含刘建峰家承包地,按照组里分配方案,每人租赁费1170元,刘建峰家八个人应得9360元,刘延臣领取1170元,其余由刘建峰领取。刘延臣认为张妮、刘聚、李某、刘艳霞、刘艳芬五人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其分得1950元,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承包本集体的土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方式进行承包。妇女结婚的,其承包土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延臣、刘建峰、张妮、刘聚、李某、刘建营、刘艳霞、刘艳芬系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村四组村民,1987年土地承包时,其8人作为一个生产单位与组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妮、刘聚、李某去世后,依法由刘建营、刘延臣、刘建峰、刘艳霞、刘艳芬承包耕种,由此产生的收益应由该五人享有。大地水泥集团于2014年租赁的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村北坡土地含刘建峰家承包地部分,土地租赁费应由刘建营、刘延臣、刘建峰、刘艳霞、刘艳芬人人有份,平均分配,即每人1872元(1170×8人÷5人),刘延臣已领取1170元,剩余702元应由刘建峰支付给刘延臣。刘延臣没有证据证明刘艳霞、刘艳芬放弃主张租赁费权利,故其要求分得刘艳霞、刘艳芬承包地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建峰辩称的“1995年10月22日经大哥刘建生与父亲协商分得北坡地一块,并耕种至今”,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刘延臣土地租赁费702元;二、驳回刘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延臣负担18元,刘建峰负担7元。刘建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建峰不支付刘延臣702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延臣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建峰兄弟多人,刘建峰行四,均已成家立业。因刘建峰家3口人、地少不够吃,1995年10月22日,父母、大哥刘建生与刘建峰共同协商,父母把北坡约1亩地分给刘建峰耕种,场地由刘延臣耕种。刘建峰就在该坡地上种了花椒树150棵。2014年因大地水泥集团租赁村土地,征收了刘建峰耕种的这1亩多坡地,并补偿了土地补偿款。刘延臣不顾刘建峰的感受,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分割刘建峰耕种的这1亩坡地的补偿款。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把刘建峰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错误判给刘延臣702元,是没有法律依据、错误的,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延臣答辩称,因为北坡土地分于1987年时间长、问题多,村组怕不好处理,事先选出群众代表,拿出统一分配方案张贴在各街道墙壁上,全组人都认可了。刘建峰领取补偿款时说与兄弟3人进行分配,一姐一妹的也送给人家。刘建峰领取后又不认可了上述分配方案,说什么大哥、二哥和刘延臣成家早,与北坡土地没有关系。刘延臣是家庭承包户的8口人之一,怎么没有关系。现3位老人已去世,因此刘建峰领取3位老人的补偿款应与承包户现有5位成员平分,姊妹应得的应该给人家送过去。原审判决合情、合理更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土地是1987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刘延臣与刘建峰及其奶奶张妮、父亲张某、母亲李某、二哥刘建营、姐姐刘艳霞、妹妹刘艳芬共8个人,作为一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共同承包耕种经营获利。另依照我国的“30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国家政策,2014年大地水泥集团租赁使用该诉争土地前,张妮、刘聚、李某已相继去世,刘艳霞、刘艳芬虽已出嫁,但刘延臣、刘建峰、刘建营、刘艳霞、刘艳芬仍是本案诉争家庭承包土地的合法共同使用权人,故刘建峰独自领取并占有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更有失公平,家庭承包户现有成员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审判决该家庭承包户现有成员均分诉争土地补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故刘建峰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