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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中医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1703-1706室。法定代表人:汪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修军。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法定代理人:薛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金寨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大国,院长,委托代理人:石磊,金寨县中医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金寨县中医医院总务科科长。原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功公司)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金寨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修军、闵远刚,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张玉明,被告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功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水安公司和储修军所在的外墙真石漆班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的事实,当时外墙真石漆班组的代表人是储修军,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是外墙真石漆这一道工序的工程,价格是每平方50元;3、本案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储修军承包了外墙真石漆工程;4、裁定书,证明同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水安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将中医院外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615642.71元,其中48万元是现场支付的,135642.71元是中医院支付的,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为537500元,事实上原告已经多领取了78142.71元,原告诉称被告拖欠575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水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水安公司与同功公司建设部签订的协议及施工方案各一份,证明中医院外墙的承包的主体是安徽同功公司建设部,外墙真石漆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施工方案中真石漆工程包含罩面漆;2、承诺书,证明储修军对所建工程质量承诺;3、领条及收条,原告直接从被告领取了48万元;4、中医院的付款凭证,证明同功公司从中医院领取了13万余元。县中医院辩称:水安公司承建的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并将外墙施工转包给同功公司。医院同意由同功公司储修军等人对外墙罩面漆部分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追加我医院是没有道理的。县中医院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传华集团的施工方案,证明真实漆包括罩面漆一层;2、工程联系单,证明发包与水安公司签订外墙真实漆的工程。同功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是做外墙真实漆的,我们是包给他的清工,从劈腻子一直到做真实漆20元一平方人工费,不包括罩面漆,要做罩面漆是要另外给钱的。金寨县大部分都不用罩面漆,如果业主要求罩面漆,就另外算价格。同功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乙证实:中医院活是我们做的,做清工,从劈腻子到做真实漆20元每平方,不包括括材料。当时做的时候没讲要做罩面漆。第二年我们接到储修军老板的指示要做中医院罩面漆,另算钱,按4元每平方。法庭调取证据:1、2013年3月28日县中医院与同功公司建材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罩面漆是由公司建材部另行施工的。经当庭质证:水安公司对对同功公司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的不一样,对3号证据结算单无异议,双方结算原告方施工10027平方米,价格是50元每平方,其他补贴24000元。县中医院对对同功公司证据无异议。同功公司对水安公司1号证据关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承诺书,认为承诺的仅是外墙腻子施工;对3号证据领条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县中医院的水安公司证据无异议。同功公司对县中医院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本案与水安公司施工时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据认为工程联系单,价格是88元,承包的是50元,说明当时承包的工程量并非全部。同功公司对其申请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根据做真石漆的工人来某,真石漆的工程不包括罩面漆在内的,其实合同中间也很明确,从两证人来某,做真石漆结束了再做的罩面漆,当时合同分两部分,是县中医院要求做罩面漆。水安公司对的证人证言认为身份有异议,同时关系有异议,只是老板叫他做罩面漆,并不能证明从水安公司承包的时候不包括罩面漆。同功公司对法庭调提取的证据认为135647.2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水安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是县中医院与同功公司签的。县中医院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没意见。对证据审查,对同功公司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水安公司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1号证据中认为原告承包的真石漆工程中包含罩面漆不予认定;对县中医院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同功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法庭调提取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6日,水安公司承建县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约定外墙装饰面为外墙真石漆(按县中医院外墙真石工程施工方案,该工程含罩面漆),单价为88元每平方。2012年7月10日,水安公司与同功公司建材部签订县中医院外墙真石施工工程,单价为50元每平方,经庭审查明该工程不含罩面漆。该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同功公司施工10027平方米,价格是50元每平方,其他增加工程、误工补贴24000元,总计工程款537500元,水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县中医院与同功公司建材部签订县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罩面漆工程,工程款为135642.71元。本院认为:水安公司与同功公司建材部签订县中医院外墙真石施工工程,单价为50元每平方,而县中医院发包给水安公司外墙真石漆(含罩面漆),单价为88元每平方,且证人出庭证明该工程不含罩面漆。同时,县中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外墙真石漆的罩面漆工程是县中医院与同功公司建材部签订另行签订。由此,综合认定,水安公司与同功公司建材部签订县中医院外墙真石工程中不含罩面漆。水安公司尚欠同功公司工程款57500元属实,依法应予以偿还。对同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水安公司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中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安徽同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500元。上述数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德  俊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方  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中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