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岑明分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许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明分,许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岑明分委托代理人许锦荣,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莲云村潮州大道西侧商铺B栋商铺21-22号楼。代表人陈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勤华,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国寿财产”),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南侧综合楼办公用房801东侧。代表人林文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泓,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单位员工。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锦荣、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辛勤华、被告国寿财产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许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5日12时00分左右,原告乘坐由黄礼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定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港口五巷定安路口时,与沿港口五巷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许勰驾驶的粤UAW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许勰、黄礼志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岑明分,女,布依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仓更镇下寨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05152820。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岑明分在汕头市澄海区凤翔嘉信塑料玩具厂从事玩具装配工作。发生事故后,2014年7月15日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2014年8月6日出院。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7581.0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4581.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证据是住院收费收据3份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保答辩意见:医疗费用按相应的发票联由法院依法计算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3份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国寿财产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3份没有异议;但被告国寿财产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国寿财产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国寿财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被告国寿财产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4581.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7581.01元。五、护理费:9760元。原告主张:140元×2人×22天+80元×1人×45天=976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保答辩意见:护理费用按司法实践确认。被告国寿财产答辩意见: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配护理人员1人。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140元计算,出院后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22(天)×2(人)+80元×45(天)×1(人)=9760元。六、误工费:18266元。原告主张:3178元÷30天×394天=41737.73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工资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大地财保、被告国寿财产答辩意见:误工费原告应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7天,再加上3个月康复治疗期,作为误工期限的计算天数才是合理,至于月工资3178元按司法实践处理。对工资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没有本人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名,应由法院参照行业标准处理。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大地财保、被告国寿财产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工资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嘉信塑料玩具厂员工,从事玩具装配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橡胶和塑料制品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466元计算。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大地财保、被告国寿财产提出按护理期67天,再加上康复治疗期3个月,作为误工期限的计算天数共157天较为合理,可予照准;故原告误工费为42466元÷365天×157天=18266元。七、交通费:870元;原告主张:870元。被告大地财保、被告国寿财产答辩意见: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为30元×29(天)=87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提供住院部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须后续治疗住院7天。被告大地财保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确认没有异议。被告国寿财产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2天计算,后续治疗的7天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住院部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22天,及后续治疗尚须住院治疗7天共29天,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天计,共2900元。九、营养费:600元。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被告国寿财产答辩意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依法不应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被保险人许树煌,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保险人许勰,保险人被告国寿财产。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UAW9**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许勰是粤UAW9**号号牌小型轿车的使用人,许树煌是粤UAW9**号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黄志礼系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许勰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靠道路右侧慢行,致遇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国寿财产按同等责任(即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黄志礼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勰、被告大地财保、被告国寿财产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84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许勰与黄志礼各负事故50%的责任;故被告许勰与黄志礼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黄志礼主张权利,本院对黄志礼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被告许勰驾驶的粤UAW9**号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勰驾驶的粤UAW9**号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国寿财产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国寿财产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被告国寿财产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1777.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81.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合计30696元。被告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30696元),抵除被告大地财保垫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尚应赔偿原告3069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1081.01元,由被告许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540.5元,因被告许勰对粤UAW9**号号牌小型轿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国寿财产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许勰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岑明分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306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岑明分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540.5元。三、驳回原告岑明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岑明分承担受理费585元,鉴定费15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350元,鉴定费9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65元,鉴定费165元;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岑明分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岑明分支付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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