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元氏县诚信化工厂工作期间,趁该厂职工宿舍房间无人之机,先后六次潜入职工宿舍房间盗窃他人现金共计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克彬、智文波、郑立凯的报案记录、证人张晓辉证实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了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以上在��氏县诚信化工厂职工宿舍窃取他人财物,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次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