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邢丽君与被告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邢丽君,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华,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男,1972年10月27日生。原告邢丽君与被告袁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袁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丽君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袁春华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转借条,其中240000元系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另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原告曾为被告垫付150000元酒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850000元,被告加上之前垫付的酒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月息为2%。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加上240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40000元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邢丽君人民币1240000元,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引起纠纷。以上事��,有借条、收条、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以124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40000元已系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丽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再加利息240000元,减去已付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0元,由被告袁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赟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