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步祥与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600-2号申请执行人孙步祥。被执行人王健。申请执行人孙步祥与被执行人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健赔偿申请执行人孙步祥人民币14000元,从2014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步祥1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全部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申请执行人孙步祥的银行账户,户名:孙步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5);如果被执行人王健不按上述时间和数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孙步祥则可以就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日后无涉等。因被执行人王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步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健发出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2015年5月5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王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6月3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健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5年6月4日,本院依职权到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对被执行人王健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其与案个人在本院辖区内拥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和家园XX幢XXX室房屋,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抵押债权数额登记为349000元,并已被本院(2015)泰海执字第617号案件查封。2015年6月4日,本院依职权到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王健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在本院辖区内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所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6月13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被执行人王健当场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步祥执行款1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执行人王健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人民币2000元,本院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孙步祥。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6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9月8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步祥,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王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步祥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王健名下房产,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王健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款物交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健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健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天和家园XX幢XXX室的一处房屋外,均未能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房屋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案系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孙步祥亦未提出评估拍卖申请,本案中对该房屋尚不具备处分条件,申请执行人孙步祥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健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孙步祥执行款3000元,依法应予核减。对于未能执行到位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孙步祥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