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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雪雪与侯庆堂、孙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雪,侯庆堂,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梁雪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立磊(系原告梁雪雪之兄)。被告:侯庆堂。被告:孙洪波。被告:刘明良。被告:李静。被告:马心军。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庆堂,董事长。上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雪雪诉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梁山蓝天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雪,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翟继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雪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侯庆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侯庆堂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属实,主要用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当由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已偿还部分超过该标准的,应视为偿还本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雪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1份,以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侯庆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被告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2、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侯庆堂借款450000元。经质证,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主要用于被告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经审查,原告梁雪雪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侯庆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被告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确认,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梁雪雪给付被告侯庆堂借款后,被告侯庆堂偿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未付。原告梁雪雪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庆堂向原告梁雪雪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执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所欠原告梁雪雪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梁雪雪请求由被告侯庆堂偿还借款4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雪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已偿还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雪雪借款4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雪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侯庆堂、孙洪波、刘明良、李静、马心军、山东梁山蓝天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