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武立、乔俊芳不服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立,乔俊芳,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杨文兵,杨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运盐行初字第51号原告杨武立,男,193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乔俊芳,女,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武立之妻。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沁峰,该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杨文兵,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春珍,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杨文兵之妻。原告杨武立、乔俊芳不服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无法在审限内结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1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行延复字第411号批准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的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经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均称长期在外地,且拒绝告知送达地址。到其家中及工作单位找寻,同事及邻居均称长期不在。致使本院无法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遂告知原告杨武立、乔俊芳本案需公告向第三人送达文书,但原告称如果公告后的审判结果是撤销房产证就不同意公告送达,并提出只想把房产证中关于共有人的部分撤销,不同意全部撤销。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交纳公告费用。原告接到通知后,向本院交纳了公告费用。本院遂向第三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杨文兵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但明确表示不参加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武立、乔俊芳,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18日为原告杨武立颁发了03324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运城市煤建五区一栋四单元413室的房屋所有权确定给杨武立,其中房屋共有人为乔俊芳、杨文兵、杨春珍。原告杨武立、乔俊芳诉称,1989年10月二原告在运城市铁路家属院分的一套福利房。1993年原告的长子杨文兵与杨春珍结婚时,原告将该房屋作为杨文兵的结婚用房让其居住。1996年房改时二原告以6877元价格买下该套房屋,但1998年10月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调查核实,就依据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的申请及提交的资料,于2006年1月18日颁发了03324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第三人列为房屋共有人。二原告从未委托第三人去办理房产证,是第三人将原告的印章偷去办理的手续。二原告育有子女共四人,不可能在申请颁发房产证时只将第三人列为共有人。此后,原告就该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撤销房产证中第三人为共有人的部分,但始终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06年1月18日颁发的03324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被告重新登记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2年运城市车务段到房产局为职工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填写了契约、运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书、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提交了房屋买卖证明书、运城市城镇职工购买房申请审批表、运城市城镇职工购买房买卖合同、房屋平面图计算书等。经审查核实,为申请人杨武立、乔俊芳、杨文兵、杨春珍共同办理了证号为:03324351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运城市房地产分层分间平面图;2、契约;3、运城市房屋买卖证明书;4、运城市房地产交易所房屋所有权变更表;5、运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杨武立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占地面积房屋计算书;9、运城市城镇职工购买房屋申请审批表;10、住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未参加法庭审理。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证人张鲜菊、候忠义、张德贵、张安文、王培成的证明材料;2、(2012)运盐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及涉及民事案件的答辩状;3、(2012)运盐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及涉及该案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的答辩状。上述证据第三人拟证明在办理房产证时,二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是原告将其印章交给第三人,委托其去办理的相关手续。且房款6877元是第三人支付的,当时是用原告的工龄加上第三人出的6877元共同买的房子,所以把第三人夫妻作为房屋的共有人的。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从未委托过第三人代其申请办理房产证,亦未将印章交予第三人。在被告所提交证明材料中,所有杨武立的签名及所盖印章,均是虚假的,原告未到过办理房产证的场所。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五位证人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买房时所交纳的6877元房款是原告支付的,发票现在仍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从未同意办理房产证时将第三人加为共有人。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原告的房产证是运城市车务段集体申请为职工办理的,是车务段的工作人员带着第三人当着被告工作人员的面办理的手续,因为第三人拿着原告的名章,工作人员即认可其是代理原告来申请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所有原告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办理房产证的事宜并不知情,对此本院予���认可。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虚假的,因第三人未参加庭审,无法对其证据进行核查,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武立、乔俊芳与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系父母与儿子、儿媳的关系。2006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杨武立颁发了证号为:0332435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确定原告乔俊芳、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10月22日二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列为房屋共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03324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人为杨文兵、杨春珍的部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运盐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14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0332435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代理人办理申请手续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原告杨武立主张,未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在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城镇职工购买住房申请审批表、城镇职工住房买卖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是第三人杨文兵、杨春珍隐瞒二原告私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两位第三人列为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进行审查,错误的将两位第三人列为房屋共有人。被告称二原告与第三人系儿子、儿媳的关系,办理房产证时第三人拿着原告身份证及名章来,工作人员就认可了第三人是代理原告办理手续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未到场,亦未提交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即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18日对原告杨武力位于运城市煤建五区一栋四单元413室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李 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