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毕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洪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担任宜良县狗街镇化所村委会太平村村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小组出租集体所有的田地给宜良县华生辉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获得的租田款现金人民币37880元及出租本村集体桌凳给村民用于红白喜事的租金人民币7020元占为己有。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毕某某退还了太平村小组损失合计4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任职情况、土地租赁合同、村小组反应报告、调查情况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现金人民币449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款项,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现金人民币449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减轻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静芳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赵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