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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崔某。被告石某。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北石村57号。身份号码××。原告崔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朋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系再婚,认识的时间、登记结婚的时间,分居的时间属实。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双方有时发生口角,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石某均系再婚。2008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因此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朋生书记员  王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