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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安丰海与汉秀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秀连,安丰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商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秀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海,男。上诉人汉秀连因与被上诉人安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前崮子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在诉状中列明被告住址为“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局家属院”,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时,被告汉秀连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人地址一栏中填写“东港卫校家属楼五莲路”,与原告起诉地址一致,故能够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在“日照市五莲路日照市东港区卫生局家属院”,该地点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汉秀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汉秀连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前崮子村,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安丰海向上诉人汉秀连之夫刘XX(已死亡)开办的日照市明华印刷厂供应纸张,刘XX于2013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安丰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安丰海纸款11876元。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安丰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XX及上诉人汉秀连支付原告货款11876元及利息。后被上诉人安丰海撤回了对刘XX的起诉。上诉人汉秀连户籍所在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莱阳路,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汉秀连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前崮子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能视为上诉人汉秀连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以上诉人汉秀连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上诉人汉秀连户籍所在地在日照市东港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汉秀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