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万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万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婚姻期间,被告人先后因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独立抚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孩子刘某丁和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乙。2007年,原、被告翻建了老房子,建起上下各四间共八间楼房。被告出狱后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翻建的房屋一处。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但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将原有房屋翻建,建成下四上四共八间房屋,该房屋无产权证照。目前原告与其子刘某丙在楼上居住。还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甲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刘某丁,目前已成年。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丙表示愿由母亲抚养,本院予以尊重,并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92.50元(11820元÷12月/年÷2人)至其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建筑的楼房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照,故不其所有权并不完整,本院依法不予分割,但原告享有对楼上四间房屋的居住权。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原、被告均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丁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92.50元,直至其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关山村4组1414号的楼房八间,原告万某对楼上四间享有使用权。四、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