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AXXX**小客车(车上乘坐李某甲)从平山县城到南甸途中,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到东洞道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将路边坐着的被害人李某乙碰撞,小客车翻入公路左侧沟内。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9时30分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亲属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万元,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造成将被害人李某乙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