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焦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焦某。被告段某。原告焦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与被告段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个儿子,长子段盼壮于1999年8月26日出生,次子段浩壮于2003年6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脾气古怪,做事不合乎情理,使原告处于十分痛苦的生活当中。为结束这段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肥乡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作出判决至今,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一点改善,反而愈加不断恶化,原告只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征求二个孩子的意见归谁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3、常驻人口登记卡二张,用于证明长子段盼壮于1999年8月26日出生、次子段浩壮于2003年6月3日出生。4、肥乡县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658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多次接触已建立起感情,于1996年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二人感情很好。二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生活更加美满。原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改变经济困难状况外出打工,时间稍长,不知什么原因对被告有点冷淡,但被告对原告依然很好。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告仍回家看望孩子,有时还在家住两天,并非原告所诉的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所诉不实,二人已有婚龄20年,生育了二个儿子,原告不应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段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个儿子,长子段盼壮于1999年8月26日出生,次子段浩壮于2003年6月3日出生。长子现在外出务工,次子大部分时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肥乡县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称: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分居至今,请求分割一付庄基地、柴油三马车、电冰箱等价值68200元的家庭共同财产。如果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原告愿意抚养次子。被告称:原告不断回家居住,从来没有分居过。原告所说的家庭财产不存在。二个儿子都不表示愿意随父随母生活的意见,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原告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并不牢固。被告称二人从来没有分居过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应认为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相等,均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综合原、被告的情况及子女的利益,婚生长子段盼壮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子段浩壮归被告抚养较妥。婚生长子与次子相差四岁,除双方各自抚养随其生活的子女外,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相差四年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河北省关于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每年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500元较妥,共付四年,计款10000元。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家庭财产的状况,故对原告分割家庭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段盼壮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子段浩壮归被告抚养。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肥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焦某,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毛演堡乡毛演堡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60717236X。被告段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毛演堡乡毛演堡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408012136。原告焦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钱国宝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