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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银兴电影城员工。委托代理人涂光清,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甲,男,生于1976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11年底起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七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双方应互相尊重、包容、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评判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虽陈述了事实和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和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