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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乙,女,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丙,女,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丁,女,195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被告刘某丁之弟),济南大学教授,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戊,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戌,女,194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的父亲刘某某与母亲张某某婚后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女刘某戌、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丁、四女刘某乙、长子刘长利、次子刘某戊。刘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去世,张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刘某某与张某某留有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室房产一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辩称,我们对于原告刘某甲的主张没有异议,我们已经进行了协商。被告刘某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刘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张某某未再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女刘某戌、次女刘某丙、三女刘某丁、四女刘某乙、五子刘某甲、六子刘某戊。除本案原、被告外,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前参加房改所得,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共有人为张某某。现房屋由原告刘某甲实际居住使用。被继承人刘某某于2000年2月20日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的房产由被继承人张某某继承。2010年2月11日被继承人刘某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的财产由被继承人张某某继承,2010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的房产与刘某戌无关。2013年8月8日被继承人张某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其名下房产与被告刘某戌无关,没有刘某戌的继承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戌向本院出具声明,载明自愿放弃刘某某与张某某六里山路房产的分割。原告刘某甲主张涉案房产由其继承所有,其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各20万元房屋补偿款,并已将这20万元交给上述各被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主张已经收到该20万元房屋补偿款,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购买住房申请表、房产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死亡证明、殡葬证存根、遗嘱、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系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二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声明遗产与被告刘某戌无关。被告刘某戌也自愿放弃继承。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刘某戊均同意上述房产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房产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