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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志毅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七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3月17日生育原告徐某某。1999年11月2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李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应得的财产抵孩子的抚养费,现双方共同的存款、房产、家具、家电等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按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1、按现行工资计算,每月应支付400元(男方的年终奖等收入未算在内),男方应得的财产抵掉部分抚养费,剩余部分从1999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孩子满18岁止,每月需支付抚养费260元,孩子满18岁后,如未参加工作,男方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孩子参加工作为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转入女方账户并作为凭据。2、如男方收入变动,抚养费在第1条的基础上按如下方法计算:(1)男方月收入超过1300元,超过部分按30%每月增加抚养费;(2)如男方全年平均月收入低于1300元,低于的部分每月按30%减少抚养费;(3)男方收入除月工资外的其他收入,如年终奖等按30%的比例由男方酌情支付抚养费。3、如遇特殊情况,女方无力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较大数额的花费,男方应承担一半的费用。”二人离婚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60元。后原告由“李某甲”变更姓名为徐某某。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该院。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口头约定自2004年起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每年3月份支付上一年度的抚养费,原告认可被告每年按6000元支付至2014年2月份。经查,被告的年收入为:2007年48428.76元、2008年82158.4元、2009年85596.8元、2010年97913.7元、2011年111568.5元、2012年124704.97元、2013年133571.57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2007年2月份之前的抚养费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增加2007年2月份以前的抚养费,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07年3月份开始增加抚养费,2007年每月增加部分:(48428.76元÷12个月-1300元)×30%+260元-500元=580.72元,2008年每月增加部分(82158.4元÷12个月-1300元)×30%+260元-500元=1423.96元,2009年每月增加部分(85596.8元÷12个月-1300元)×30%+260元-500元=1509.92元,2010年每月增加部分(97913.7元÷12个月-1300元)×30%+260元-500元=1817.84元,2011年每月增加部分(111568.5元÷12个月-1300元)×30%+260元-500元=2159.21元,2012年每月增加部分(124704.97元÷12个月-1300元)×30%+260元-500元=2487.62元,2013年每月增加部分(133571.57元÷12个月-1300元)×30%+260元-500元=2709.29元,以上共计12688.56元,被告应增加抚养费为12688.56元×12个月=152262.72元。2014年3月份以后应按每月2709.29元+500元=3209.29元支付。至2014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152262.72元+3209.29元×4个月=165099.88元。2014年7月份以后的抚养费,应按每月3209.29元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07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抚养费165099.88元;二、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抚养费3209.29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十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应发工资认定其收入,并以此来计算抚养费,且并未扣除其已支付给徐某某的2万元学费实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以后每月支付徐某某3209.29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没有依据。2012年5月份以前抚养费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某某支付徐某某抚养费数额及期限是否适当。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负担抚养费的多少和期限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约定。徐某甲和李某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某月收入超过1300元,超过部分按30%增加抚养费,抚养费支付到徐某某参加工作时止。李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李某某支付的2万元学费系其自愿付给徐某某上高中的费用,不应计入按约定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李某某所在单位提供有其年收入证明,且加盖有公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抚养费数额及酌定的2014年3月份以后月均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未成年人抚养费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持续性和法定性,且2007年3月份以来,李某某每年均向徐某某支付有部分抚养费,故本案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艳玲审判员  葛京涛审判员  郭晓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东鹏第2页 来源: